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上訴人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盧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棗莊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棗莊公司)」,嗣竟於90年4月1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上訴人投資棗莊公司之出資額美金831,177元予以侵佔入己,此業經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案件認罪且放棄上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訴人自應將侵佔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3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免訟累,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協商,然而基於民事案件獨立審判之法理,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就被上訴人所舉證之損害額,為認定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原始投資之美金831,177元,乃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相關事務,並出任棗莊公司之董事長,是以被上訴人之投資均已轉化成為棗莊公司之股份,且均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下,而成立後之公司則將資金用以購買資產原料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被上訴人要無任何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迄今未曾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焉能指為全數投資金額均遭上訴人侵佔,是其主張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侵占被上訴人投資山東省「棗莊公司」之投資款美金831,177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棗莊公司章程影本、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棗莊公司西元2001年2月2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90年4月19日股東會記錄、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營業所變更通知、貨款收據、關於棗莊公司投資情況的說明、資生堂/益邦公司89/7/29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催款單、收借款單、 陳正芬 報告傳真、棗莊公司之驗資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黃震烈 先生聲明書、上訴人受委任之委任書等件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99號侵占案偵查卷內為證,上訴人於該侵占刑事案件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45號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亦達成認罪協商,檢察官乃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侵占,金額部分雙方達成協議如起訴書所載之美金831,177元,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基於與檢察官之認罪協商,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刑事卷內可稽(見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45號刑事卷第47頁),上訴人並因此經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雖否認有侵占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承認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45號刑事卷第47頁),是上訴人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審判中,已承認有侵占被上訴人投資款美金831,117元之事實,則其事後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始空言否認其本人於刑事審判中陳述之真實性,顯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不可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上訴人於前述侵占刑事案件與檢察官協商認罪後,始於準備程序中為承認有侵占被上訴人投資款美金831,117元之陳述,該陳述既非上訴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且法院亦為協商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基於認罪協商之行為,不能認為等同於債務承認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本
院89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及證人陳正芬為證,惟查該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無關,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與本件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證人即棗莊公司副總經理陳正芬雖證稱:「棗莊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成立,以現在的帳冊我可以證明股東都沒有變更,設備也都還在廠裡面,正常運作,並沒有他們所說的盜賣,資產也沒有變更為甲○○個人。」等語,惟查證人陳正芬自承:「從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擔任副總經理,到現在還是。」等語,是以證人陳正芬是在棗莊公司八十一年成立
四、五年後,才進入棗莊公司任職,則其就任職棗莊公司前兩造間之委任投資設立棗莊公司之事實,自無從在場聽聞,且依其證言亦僅可認棗莊公司現仍正常運作,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款後之去處,故證人陳正芬之證言尚不得為上訴人無侵占系爭投資款之證據。
㈢上訴人又提出棗莊公司投資情況的說明、棗莊公司章程、山
東棗莊公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1996年至2001年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辯稱系爭投資款已轉化為棗莊公司之股份,並用以購買設備及存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物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證物之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並未侵占系爭投資款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之棗莊公司投資款美金831,117元,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83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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