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CONIEPUB」,因友人與該店店長乙○○發生爭執,進而與該店消費人員黃學良、丙○○發生拉扯,甲○○見狀,乃上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瑞士刀,劃向丙○○,致丙○○受有左下額深部裂傷二十公分之傷害等語,因而認為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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