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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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沈國隆 告訴被告許勝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0號
被 告 許勝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榮路62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沈國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勞路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沈國隆因而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5公分、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國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勝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沈國隆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告訴人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