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以:其於民國(下同)87年3月間犯侵占罪,經原審法院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刑期在1年6月以下,悉符合減刑要件,爰聲請裁定減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聲請人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聲請人因涉本件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6日以竊盜案由合併他案發布通緝,直至被告於96年7月23日因遭緝獲歸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送監執行另案徒刑後,始由該署於同年月27日撤銷上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6日95年度南檢朝偵明緝字第3851號併案通緝書、同署檢察官96年7月23日95年執辛字第7020號執行指揮書、同署檢察官同日95年執助戊字第842號執行指揮書、同署97年7月27日南檢瑞偵明銷字第2664號撤銷通緝書卷可憑。本件聲請人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其後係在減刑條例生效後經警緝獲歸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首揭規定,並不得予以減刑。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係於96年7月19日因同一案件另以竊盜案由判刑遭警緝獲歸案並送監執行,且本案自偵查、起訴至審理判決等程序,抗告人皆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自不能排除抗告人受減刑之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又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應以非被緝獲而主動表明歸案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表明歸案,亦無不可,但須於尚未經緝獲而向該管司法機關表明係為歸案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若係於警方或調查人員緝獲,經移送原通緝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始表明到案接受執行之意思,即與自動歸案之條件不符。本件如前所述,抗告人因本件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6日以竊盜案由合併他案發布通緝,直至96年7月23日因遭緝獲歸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監執行另案竊盜所處徒刑後,始由該署於96年7月27日撤銷通緝,則抗告人係因併案通緝而遭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至為明顯,依上揭說明,自難邀減刑寬典,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