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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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87年3月間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刑期在1年6月以下,悉符合減刑要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聲請人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聲請人因涉有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5年12月26日以竊盜案由合併他案發布通緝,直至被告於
96年7月23日因遭緝獲歸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送監執行另案徒刑後,始由該署於同年月27日撤銷上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6日95年度南檢朝偵明緝字第3851號併案通緝書、同署檢察官96年7月23日95年執辛字第7020號執行指揮書、同署檢察官同日95年執助戊字第842號執行指揮書、同署97年7月27日南檢瑞偵明銷字第2664號撤銷通緝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憑。據此,本件聲請人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其後係經警緝獲歸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首揭規定,並不得予以減刑。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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