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而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烘烤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警方徵得其上開居所屋主吳淑娟之同意,進入上址進行搜索,復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1月28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明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素行不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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