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97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月7月上午7時31分許,係送女兒上學回程途中,沿高雄市○○路口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於綠燈尚有十幾秒,欲左轉彎進入自由路時,因路口有學生要過馬路,且因係上班時間,交通較繁忙,等了十幾秒均無法前進,眼見號誌變為紅燈,因而停在路口停止線之照像器感應線圈上,而遭照像取締,而非闖紅燈,應無違規。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70條則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三、經查:㈠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因於97年1月7日
上午7時31分許,在高雄市○○○○○路口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經警逕行舉發,抗告人即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同一違規事由科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等情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6年5月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甲○○固不否認有駕車行經該路口之事實,然辯稱:
伊沿大中路行駛至自由路口時欲左轉自由路,伊之車輛前輪是在綠燈亮啟時即已跨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但因交通繁忙而停在路口等候,未及在綠燈亮啟時段左轉,故等到紅燈時才左轉,伊之車輛前輪並非紅燈亮啟時才跨越停止線等語。而觀諸卷附逕行舉發相片,固然可以看出該路口為紅燈之情況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輪有跨越停止線(後輪並未跨越停止線)之事實,然依證人即警員 韓景祥 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6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5852號函覆結果可知,本件並無法確認抗告人之車輛前輪究係在綠燈亮啟時跨越停止線抑或轉換紅燈時始跨越停止線,僅能確認轉換為紅燈後該車輛有移動,才會被感應線圈測知而拍照等情,故本件既無證據足認抗告人車輛之前輪是在紅燈亮啟後始跨越停止線,則應以抗告人所述情節為認定基礎,亦即認定抗告人車輛之前輪是在綠燈時段即已跨越停止線。
㈢依上開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即有行經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遇有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而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上開違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情形甚明。
四、另依據卷附之逕行舉發照片顯示,抗告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輪雖有越過停止線之情形,業如上述,但後輪則並未越過,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前輪跨越停止線而車身停在停止線上,且除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於其時已駕車穿越該路口而至銜接路段,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於其時,已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故尚難認定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抗告人,尚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惟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而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則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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