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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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甲○○即 梁文漢 之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295號所為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梁文漢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將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726號債權憑證之權利全數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乃聲請繼受本事件。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乙○○繼承之公同共有權,而非公同共有土地,又公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雖無應有部分,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足見公同共有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查封拍賣之系爭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坪北683、686、686之
1、698、698之1;700、700之1、700之2、700之
3、700之4、700之5、700之7、700之9、700之13、701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得強制執行,並命抗告人之債權讓與人梁文漢另行查報相對人其他財產,且裁定駁回梁文漢之異議,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共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至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系爭執行手冊)雖謂:「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96年6月8日印行之第243頁),惟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苟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形時,則未命債權人代為辦理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遽爾不准其對之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合,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參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乙○○因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翁煇蛟、 賴盈政翁三惠翁久美子翁之幼 共同繼承,且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仍屬相對人與上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梁文漢聲請就相對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予以強制執行,尚無不可。乃原法院96年11月9日雄院鳴96執祿字第95295執行命令,援引系爭執行手冊所載上開內容,限期5日命梁文漢另行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即逕行塗銷原為之查封登記,顯已寓有不再就梁文漢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前述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為拍賣執行之意,既未調查梁文漢能否代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復未命梁文漢為該行為,自與前揭說明不符,抗告人之債權讓與梁文漢對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原法院疏未詳查,遽予駁回,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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