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
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甲○○、 陳昱夫 、 鄭志榮 之證述均前後及彼此互相矛盾,且被告丙○○之機車並無機車大鎖,是證人證述乃與事實不符。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甲○○、陳昱夫、鄭志榮於原審已均結證述被告丙○○持機車大鎖擊傷告訴人丁○○及被告乙○○從旁出言助勢之情,且經上開證人當庭繪出機車大鎖型狀,亦互核相符,又參以告訴人丁○○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頂裂傷(
3×0.4×0.3公分)、右頂挫傷,有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審同案被告 黃鎰富 固有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丁○○,但安全帽因係保護頭部所用,故設計避免尖銳部份,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告訴人丁○○所受上開頭頂裂傷(
3×0.4×0.3公分),顯非原審同案被告黃鎰富以圓滑之安全帽敲擊所可造成,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前後及彼此間略有不符,但上開證人就被告丙○○持機車大鎖擊傷告訴人丁○○及被告乙○○出言助勢之重要事項證述均相符,即不得因上開證人就非重要關係事項證述有所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另依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7年4月17日輔醫歷字第0970417024號函所載,告訴人丁○○就診之初係自述遭安全帽打傷,但無從確認告訴人丁○○之傷害係如何造成,固有該函及告訴人丁○○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50~77頁)。然告訴人丁○○就診之初雖僅未自述遭機車大鎖擊傷,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亦不能確認告訴人丁○○傷害造成原因,均尚不得因此即認告訴人丁○○未遭機車大鎖擊傷,本院自得依上開各證據佐證自行判斷,故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7年4月17日輔醫歷字第0970417024號函及告訴人丁○○病歷無從資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㈡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丁○○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頂裂傷(3×0.4×0.3公分)、右頂挫傷等傷,並無身體其他傷害,但一般人身體遭他人出手毆打未必均會成傷,故不得因此即認開證人丁○○、甲○○、陳昱夫、鄭志榮之證述不實。㈢至被告固辯稱使用之機車無機車大鎖,並請求本院勘驗被告丙○○使用之機車。但依黃鎰富在偵查中陳述經過情形,95年10月4日下午10時許至11時許,期間,先係黃鎰富騎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之後被告乙○○及友人 林世昌 、 林隆海 、 林楊玉英 、楊麗足騎機車返回被告住處,再告訴人丁○○與陳昱夫、鄭志榮騎機車返至告訴人丁○○住處,足認該時地有多部機車,是縱認被告丙○○使用之機車無機車大鎖,並非即謂被告丙○○不能持機車大鎖傷害告訴人丁○○,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本院亦無勘驗被告丙○○機車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機車大鎖擊傷告訴人頭部受傷,行為誠屬不該,行為後未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