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引火器㈠」申請新式樣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第○五九三三二號專利證書,參加人以其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為本件判決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