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珮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珮琪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而自撞其右側路樹。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將其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經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300mg/dl(即高於0.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珮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27日至99年3月2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衡酌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於0.3%,顯逾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肇生之事故僅傷及自身,未波及旁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自陳患有憂鬱症,目前於信安醫院住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