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緝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志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志逢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志逢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間6時3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因細故與其房東 陳銀海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黑色安全帽毆打陳銀海之頭部及額頭,致陳銀海受有額頭及頭部紅腫等傷害(阮志逢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銀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銀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志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銀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第26至27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志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額頭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