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列至第十列「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成路口時」,應補充為「行駛在臺南市區道路,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永成路三段路口時」;另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後,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八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開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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