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許登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且抗告人受讓債權(原債權讓與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係於前揭法規修法前,該條文亦無明文規定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抗告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前揭條文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並准許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受讓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第9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其餘請求,經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在案。茲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對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本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原裁定之教示條款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