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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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儒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儒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儒澤自民國104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約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欲回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德育路口處,欲左轉德育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 邱千容 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臂挫傷、右頸拉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9分,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成立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5年6月3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懿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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