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石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石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石令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晚間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妻 張麗雪 ,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濟公廟廣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須定期更換煞車油,且行車前應注意車輛之煞車、輪胎、燈光,並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定期更換煞車油,亦未注意及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輪胎、燈光是否確實有效,致夜間操控失當,導致上開車輛先撞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停車場內,分別為 徐銀億吳奇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7W-9057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斯時正在上開濟公廟廣場前參加宴會之 陳正郎吳征夫林涓澤張阿炘鄭文松 ,致鄭文松受有肢體多處損傷骨折出血、胸廓凹陷變形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引起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04年1月27日晚間6時25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陳石令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文松之子 鄭裕榮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石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1頁、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張麗雪、陳正郎、吳征夫、林涓澤、張阿炘、 許世星 、徐銀億、吳奇應、 許世彬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5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陳石令過失致死案現場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33頁至第34-1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達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見相驗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3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8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8日勘驗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5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9頁至第63頁)、相驗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65頁至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察隊會同忠股陳檢察官勘查鄭文松車禍死亡案照片1張(見相驗卷第68頁)、現場草圖1份(見相驗卷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48張、採證同意書1張、證物清單1張、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
1張、案件相關卷證1份(見相驗卷第72頁至第10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3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肇事車輛9R-9558號勘驗採集證物袋1只及調查報告3張(見相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見相驗卷第1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5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見調偵286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依被害人鄭文松送醫、死亡之時序觀察,其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按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1頁),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駕駛人須定期更換煞車油,於行車前亦應注意車輛之煞車、輪胎、燈光,並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卻疏未定期更換煞車油並詳細檢查其效用;又本案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現場天候係陰天、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上路,終致煞車系統失其效用,因而夜間操控失當,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陳石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定期更換剎車油且夜間操控失當肇事,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會上開104年8月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286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鑑定之結果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善,茲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且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表示願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與被害者家屬期望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最終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2女,現與其妻及2位孫子同住,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