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57、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怡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蘇怡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4年2月6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而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晚間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5日晚間,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7日晚間,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怡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381卷】第2頁至第3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806卷】第2頁至第3頁、雲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下稱毒偵1557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而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見警1381卷第4頁至第8頁、毒偵1557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並有自願採證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3806卷第4頁至第8頁、毒偵1557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有事實欄一、(一)及(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除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外,尚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從事油漆工、水電工,未婚無子女,家中現有父母、兄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