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受僱某許姓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溪出海口處,夥同甲○○搬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香菇七十八箱,重量為一千五百六十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欲運往中、北部地區,迨翌(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甲○○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搬運工,將上述大陸香菇搬運上車,未及運送外出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搬運香菇不諱;惟辯稱:不知所搬運之物品係走私貨品,不知貨主是誰,係受雇一位綽號茶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搬運貨物云云。經查被告於深夜在枋山溪之出海口搬運船貨,而該搬運地點,並非漁船通常卸貨之運作處所,且被告亦不知委託搬貨之貨主,核與一般託運之常情不符,另參以證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丙○○○○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稱所查獲之香菇係一艘膠筏從海面衝到岸邊,一群人就將貨物搬上貨車一節相符。因此,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上述扣案之香菇,係大陸物品,重量為一千五百六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分別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0一四五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與主管機關完稅價格鑑定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所搬運私貨,已超過管制進口完稅價格新台幣十萬元及重量一千公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等人著手搬運走私物品而不遂之行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罪,被告甲○○與乙○○等人著手搬運走私物品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等人所犯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走私香菇危及國家稅收及農業經濟至鉅,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與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香菇,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因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