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為八十九年交聲字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關於限速標示所在之處,恰巧於路燈之後,非設立於明顯之處,於
行車時,焉能予以注意,且當日行車之駕駛人係抗告人之丈夫 鍾享治 ,非為抗告人,且於本年三月十三日時,由鍾享治向玉里監理站提出申訴時,即有告知該監理所之收發員其為違規之駕駛人。
惟查:就限速標示,依抗告人所提之照片,顯示尚離路燈有一段之距離,此外,抗
告人主張已於期間內,到案告知違規之駕駛人,然於申訴書中並未述及,縱有告知監理站收發員,亦無從認定抗告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等情事。原裁定核無不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