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澎三號道路由澎湖縣西嶼鄉往同縣白沙鄉赤崁村方向行駛,途經白沙鄉後寮村後寮七之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郊外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七十公里之時速,且超越雙黃線行駛,適 吳祖籠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搭載有 吳陳梅枝 、乙○○及甲○○,由對向行駛而來,丙○○因閃剎不及,與吳祖籠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使吳祖籠受有胸腔急性內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吳陳梅枝受有顱內出血、氣血胸、頸部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吳祖籠延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死亡,吳陳梅枝則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死亡,乙○○、甲○○則因此分別受有左眼嚴重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右膝、胸部挫傷及左腦挫傷、鼻梁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吳祖籠之妻乙○○、被害人吳陳梅枝之夫甲○○告訴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訴過失致死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及證人 薛慧儒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吳祖籠、吳陳梅枝確因本件車禍,致使渠等分別受有胸腔急性內出血、肋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血胸、頸部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足稽。
二、按汽車在郊外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本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七十公里時速並超越雙黃線行駛,以致肇事致人死亡,顯有過失,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祖籠、吳陳梅枝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祖籠、吳陳梅枝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因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乃同一過失行為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