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於飲酒過量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予騎乘牌照WQG─八九六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行駛,致所騎乘之機車撞上甲○○所有停於路旁之牌照D七─五二0九號自小客車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見為可疑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酒後在右揭時地騎機車與甲○○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是由乙○○駕駛該機車載伊去的,當時伊只跨坐在機車上,並沒有騎,機車亦沒有發動,伊沒有公共危險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而仍騎乘機車致與甲○○之自小客車發生相撞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甲○○證述相符,核與查獲警員 楊相如 證述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並非係伊載她(指被告)去的,有審理筆錄附卷足憑。另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在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友人家中一起喝酒,伊喝到下午三時三十分,伊四人共喝了一瓶參茸酒等語。綜上被告顯有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其機車等情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為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否另購成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所適用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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