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
受罰人 游進深 男民國右受罰人因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與被上訴人甲○○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游進深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圓。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參萬圓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陸萬圓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二日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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