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三三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里○○路由潮州往泗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壽星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行駛,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乙○○駕駛車號00--三七四七號自小客車由屏東縣○○鎮○○路欲左轉三德路時,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致乙○○受有胸部挫傷、腰部扭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自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於注意,而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車,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雖認:(一)、乙○○駕駛小客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二四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速限行駛既經被告自承在卷,核以卷附之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煞車痕跡長達十一點三公尺,可知被告係因超速行駛無法及時煞停而致肇事,是而被告超速行駛應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上開鑑定認被告並無過失而與本院認定不符之部分,爰不予引用。至告訴人雖同有過失,惟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現場等侯警員到場處理,並主動向警方承認肇事,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處理之警員 蕭裕文 證述情節相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甚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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