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任職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該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受讓永利證券嘉義分公司而成立,下稱玉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戊○○、丙○○夫妻自八十五年間起為甲○○之客戶,該二人均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委由甲○○填寫委託書而下單買賣股票,戊○○並交予甲○○楷書字樣之印鑑章一枚。又該二人基於信賴甲○○,便利股票買賣之存領款,亦交付各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簿,而先行各蓋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交由甲○○,委其代為領款。詎甲○○因自己操作融資融券之資金不足,需用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先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未經戊○○及丙○○之委託,連續以上揭戊○○留存之印鑑章盜印及偽造丙○○之署名於買賣股票委託書上之方式,偽造以該二人名義出賣股票之委託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將持有之戊○○及丙○○存放於集保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股票,侵占入己,出售於集中交易市場,嗣所得交割款項撥入戊○○及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甲○○復未經該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連續自行填寫取款金額於上述已蓋妥戊○○及丙○○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偽造以該二人名義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之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行使,詐領盜賣股票款項,使該銀行行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之金額予甲○○,足生損害於戊○○、丙○○、玉山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另甲○○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上揭戊○○留存之印鑑章盜印及偽造丙○○之署名於買賣股票委託書上之方式,偽造委託書私文書,持以行使操作買進股票,足以生損害於戊○○、丙○○及玉山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甲○○利用受託持有戊○○、丙○○上開帳戶存摺及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連續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載所示金額,偽造該二人領款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之向玉山銀行行員而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交付所示金額予甲○○,甲○○將所領款項侵占入己,挪作己用,亦足生損害於戊○○、丙○○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復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客戶乙○○委託其下單賣賣股票,並將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簿交其保管持有之機會,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用乙○○將印鑑章交其蓋印領取股東會紀念品之際,盜蓋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自行填寫金額,偽造以乙○○名義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之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行使而領取乙○○上開帳戶存款,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四萬元予甲○○,甲○○將所領款項侵占入己,挪作己用,亦足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丙○○、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戊○○、 陳秋戀 、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嘉義市調站)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六十四頁),核與證人即丁○○、戊○○、陳秋戀於調查局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七至十八、二十七至三十四、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六頁;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八五號卷,下稱交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復有玉山證券公司委託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玉山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臺灣證券交易所稽核室訪談投資人紀錄、中埔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證稽字第0950005617號函所附之附件、元富期貨存提款清單查詢列印、存戶交易明細表、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提領申請書、被告使用之匯款人頭帳戶等件附存為憑(參見附表七所示證據清單),另經本院核對戊○○及丙○○之玉山證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及其設於玉山銀行前揭帳戶存摺紀錄,附表四所示領取金額,皆係被告盜賣該二人股票,迨所賣款項入帳,旋為被告提領,至於附表五部分,尚非盜賣股票後提領入帳之款項,而應係被告擅自提領戊○○及丙○○帳戶內之其他買賣股票或期貨之款項,輔以證人丁○○證稱:公司規定營業員不得為客戶保管銀行存摺、印章等語(參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即被告之業務範圍尚非包括為客戶保管存摺或領款,亦應無疑。是被告係未得戊○○及丙○○之委託或同意,即擅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股票賣出,並提領賣得款項,復亦侵占非業務上持有所保管上開帳戶內之其他買賣股票或期貨之款項,皆私自挪用,轉帳至親友帳戶內,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為有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乙○○交付之前揭帳戶存摺,並有於前揭時、地,連續填載以乙○○名義提領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四萬元,並蓋印乙○○交付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持之向玉山銀行行員領取上開存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取款憑條、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係乙○○委託其取款,由乙○○交付印鑑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依其指示之金額填載而領取之,並將領得款項當場交付乙○○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次於嘉義市調站調查員訊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存簿置於被告處,方便被告交割股票之用,而印章自己保管,買賣股票後,銀行會自動轉帳,除領取股東會紀念品時,會至被告處,將印章交由被告蓋印,委託其領取紀念品外,並未交代其領取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至於拿印章給被告蓋印,有時被告在講電話,遂將印章放在被告桌上,先去看盤,大約幾分鐘或十幾分鐘,再拿回印章,都是早上到被告處,中午就回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一二五至一二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被告雖辯稱:有經得乙○○委託領取款項,填完取款憑條應係立刻去領錢,又乙○○若係前來託其取款,應係下午才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然觀之卷附之交易明細表(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上開二筆款項,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十四時三十三分五十八秒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七分三十九秒領取,皆於當日股市休市即十三時三十分之後,則乙○○陳稱當時係居住在嘉義縣竹崎鄉,若需提領款項,既已親至設址在嘉義市○○路○○○號之玉山證券公司,而玉山銀行係設在玉山證券公司樓下,乙○○可自行前往取款,何需交印章予被告,蓋印在取款憑條上,再由被告填寫金額,復由被告至樓下之玉山銀行取款,再領得款項交予乙○○?如此費事,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以乙○○嘉義女中初中部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非不識字,業據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亦無由交被告填載取款憑條而領款之必要。況再觀之交易明細表,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十七分零七秒因買入光磊股票而支出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帳戶餘額為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衡諸常情,提領金錢係因需用,則乙○○告以提領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既非整數金額,亦非當日帳戶內餘款,顯與一般領款經驗有違。又乙○○既係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均係以電話或至現場下單,而買賣股票之款項則由乙○○上開帳戶匯入或支付,乙○○亦於調查站時證述:九十四年間未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輔以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玉山嘉義字第07020506號函檢送之乙○○交易明細表所示(證物外放),於九十四年間除上揭二筆提領現金,並無其他提領現金之紀錄,益徵乙○○所言非虛,被告所辯上情,容與常情未洽,非可憑信。
(二)復衡情被告與乙○○並無恩怨,亦無其他債務糾紛,亦據乙○○陳稱及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乙○○應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指被告侵占其所有共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之存款,復有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玉山嘉義字第06073109號函送監視錄影資料存卷為佐(詳見附表七之證據清單),被告所辯,顯為卸責,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及普通侵占、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即修正後,被告所為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玉山證券公司營業員,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為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戊○○、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股票買賣委託書上,盜用戊○○印章及偽造丙○○署名,偽造以戊○○、丙○○名義,出賣其所有各如附表二、三所示股票,持以行使賣出股票,復在戊○○及丙○○交付事先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偽填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日期持以領款,將所賣股票票款侵占入己,另偽造以乙○○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皆足生損害於戊○○、丙○○、乙○○、玉山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既自承所從事之業務係為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並非包括替客戶保管帳戶存簿或提領款項,則其利用持有戊○○及丙○○帳戶存簿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戊○○及丙○○交付事先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日期,偽造以該二人名義領款之取款憑條,續亦利用持有乙○○帳戶存摺之機會,未經同意,擅自以其交付之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及日期,據以領款,應係其業務範圍之外,侵占戊○○、丙○○及乙○○上開帳戶內所有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委託書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五部分及侵占乙○○款項部分係構成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股票買賣委託書及取款憑條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針對附表六所示偽造買賣委託書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附表二、三之委託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普通侵占、業務侵占,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委託書、取款憑條私文書、業務及普通侵占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行使偽造股票買賣委託書及偽造取款憑條,目的均在於詐領而侵占盜賣股票票款及告訴人其它款項,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顯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甲○○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投資股票、套利投資及其他花費,竟利用客戶戊○○、丙○○及乙○○之信任,為前揭犯行,前後詐領高達一千八百萬餘元,犯罪所得甚鉅,且迄未與戊○○等人達成賠償之和解,兼衡其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侵占戊○○、丙○○款項等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此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可參,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尚非短暫,所獲不法利益高達一千萬元以上,且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賠償和解,實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附表三及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盜賣股票而製作之委託書上,偽造「丙○○」之署名,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又附表三所示委託書皆未獲保存,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參見交查卷第十三頁),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是被告在上揭委託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十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戊○○印章,蓋印在附表二盜賣股票之委託書上及盜用乙○○之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所產生之印文,非偽造之印章或印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偽造之本件委託書及取款憑條,業已分別交由玉山證券公司及玉山銀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附表三所示買賣股票委託書九張及附表六編號4、5所示買賣股票委託書二張上偽造「丙○○」之署名共十一枚。
【附表二】被告出賣戊○○股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委託│時間│股票名稱│股數│賣得金額及││號│單號││││入帳日期│├─┼───┼──────┼────┼───┼──────┤│1│10192│92年11月12日│光寶科│15000│57萬4946元│││││││92年11月14日│├─┼───┼──────┼────┼───┼──────┤│2│10283│93年3月12日│ 華邦 │50000│89萬6018元│││││││93年3月16日│├─┼───┼──────┼────┼───┼──────┤│3│10290│93年3月31日│華邦│50000│31萬7556元│││││││93年4月2日│├─┼───┼──────┼────┼───┼──────┤│4│10285│93年4月1日│友達│20000│97萬2841元│││││││93年4月5日│├─┼───┼──────┼────┼───┼──────┤│5│10249│93年4月8日│華邦│20000│14萬3362元│││││││93年4月12日│├─┼───┼──────┼────┼───┼──────┤│6│10309│93年4月15日│友達│10000│53萬2414元│││││││93年4月19日│├─┼───┼──────┼────┼───┼──────┤│7│10407│93年4月22日│友達│10000│52萬7205元│││││││93年4月26日│├─┼───┼──────┼────┼───┼──────┤│8│10141│93年4月30日│友達│40000│192萬7508元│││││││93年5月4日│├─┼───┼──────┼────┼───┼──────┤│9│10180│93年5月5日│友達│10000│44萬5089元│││││││93年5月7日│├─┼───┼──────┼────┼───┼──────┤│10│10195│93年5月5日│友達│30000│135萬2309元│││││││93年5月7日│├─┼───┼──────┼────┼───┼──────┤│11│10140│93年8月27日│友達│6000│27萬1195元│││││││93年8月31日│├─┼───┼──────┼────┼───┼──────┤│12│10139│93年11月29日│光寶科│2000│6萬2324元│││││││93年12月1日│├─┼───┼──────┼────┼───┼──────┤│13│16028│94年3月24日│光寶科│373│1萬2631元│││││││94年3月28日│└─┴───┴──────┴────┴───┴──────┘【附表三】被告出賣丙○○股票┌─┬───┬──────┬────┬───┬──────┐│編│委託│時間│股票名稱│股數│賣得金額及││號│單號││││入帳日期│├─┼───┼──────┼────┼───┼──────┤│1│10283│93年1月29日│友達│7000│32萬8939元│││││││93年2月2日│├─┼───┼──────┼────┼───┼──────┤│2│10478│93年2月12日│友達│30000│90萬2539元│││││││93年2月16日│├─┼───┼──────┼────┼───┼──────┤│3│10462│93年2月18日│友達│30000│100萬6760元│││││││93年2月20日│├─┼───┼──────┼────┼───┼──────┤│4│10174│93年3月23日│華邦│30000│48萬6837元│││││││93年3月25日│├─┼───┼──────┼────┼───┼──────┤│5│10344│93年4月22日│友達│20000│109萬3824元│││││││93年4月26日│├─┼───┼──────┼────┼───┼──────┤│6│10070│93年5月17日│友達│27000│119萬8374元│││││││93年5月19日│├─┼───┼──────┼────┼───┼──────┤│7│10071│93年5月17日│友達│30000│118萬530元│││││││93年5月19日│├─┼───┼──────┼────┼───┼──────┤│8│10156│93年8月6日│友達│7000│28萬156元│││││││93年8月10日│├─┼───┼──────┼────┼───┼──────┤│9│16025│94年3月24日│友達│375│1萬6139元│││││││94年3月28日│└─┴───┴──────┴────┴───┴──────┘【附表四】被告領取盜賣戊○○及丙○○股票之金額
┌──┬─────┬───────┬──────────┐│編號│所有者│時間│盜領金額│├──┼─────┼───────┼──────────┤│1│戊○○│92年11月14日│57萬4946元│├──┼─────┼───────┼──────────┤│2│戊○○│93年3月16日│45萬元│├──┼─────┼───────┼──────────┤│3│戊○○│93年4月2日│31萬7500元│├──┼─────┼───────┼──────────┤│4│戊○○│93年4月5日│97萬2800元│├──┼─────┼───────┼──────────┤│5│戊○○│93年4月12日│13萬3600元│├──┼─────┼───────┼──────────┤│6│戊○○│93年4月19日│53萬2400元│├──┼─────┼───────┼──────────┤│7│戊○○│93年4月26日│52萬7000元│├──┼─────┼───────┼──────────┤│8│戊○○│93年5月4日│192萬7500元│├──┼─────┼───────┼──────────┤│9│戊○○│93年5月7日│179萬7300元│├──┼─────┼───────┼──────────┤│10│戊○○│93年12月1日│6萬2000元│├──┼─────┼───────┼──────────┤│11│戊○○│94年4月11日│1萬4000元│├──┼─────┼───────┼──────────┤│12│丙○○│93年2月2日│32萬8930元│├──┼─────┼───────┼──────────┤│13│丙○○│93年2月16日│90萬2530元│├──┼─────┼───────┼──────────┤│14│丙○○│93年2月20日│100萬6760元│├──┼─────┼───────┼──────────┤│15│丙○○│93年3月25日│48萬6800元│├──┼─────┼───────┼──────────┤│16│丙○○│93年4月26日│109萬3800元│├──┼─────┼───────┼──────────┤│17│丙○○│93年5月24日│135萬元│├──┼─────┼───────┼──────────┤│18│丙○○│93年8月10日│28萬元│├──┼─────┼───────┼──────────┤│19│丙○○│93年12月6日│7000元│├──┼─────┼───────┼──────────┤│20│丙○○│94年4月11日│1萬6000元│└──┴─────┴───────┴──────────┘【附表五】被告領取戊○○及丙○○存款金額
┌──┬─────┬───────┬──────────┐│編號│所有者│時間│盜領金額│├──┼─────┼───────┼──────────┤│1│戊○○│92年10月31日│80萬元│├──┼─────┼───────┼──────────┤│2│戊○○│92年12月1日│25萬5000元│├──┼─────┼───────┼──────────┤│3│戊○○│93年1月13日│34萬487元│├──┼─────┼───────┼──────────┤│4│戊○○│93年1月19日│56萬6795元│├──┼─────┼───────┼──────────┤│5│戊○○│93年1月29日│45萬6777元│├──┼─────┼───────┼──────────┤│6│戊○○│93年7月29日│14萬8000元│├──┼─────┼───────┼──────────┤│7│戊○○│93年8月26日│18萬4000元│├──┼─────┼───────┼──────────┤│8│戊○○│93年11月1日│14萬7000元│├──┼─────┼───────┼──────────┤│9│戊○○│94年6月7日│20萬元│├──┼─────┼───────┼──────────┤│10│戊○○│94年7月11日│39萬元│├──┼─────┼───────┼──────────┤│11│丙○○│92年7月17日│18萬元│├──┼─────┼───────┼──────────┤│12│丙○○│92年9月12日│2萬元│├──┼─────┼───────┼──────────┤│13│丙○○│92年11月24日│59萬4000元│├──┼─────┼───────┼──────────┤│14│丙○○│93年6月7日│90萬7000元│├──┼─────┼───────┼──────────┤│15│丙○○│93年7月29日│16萬9000元│└──┴─────┴───────┴──────────┘【附表六】卷附委託書五張(偵查卷第36至37頁)┌─┬─────┬────┬──────┬───────┐│編│委託單號│客戶名稱│時間│詳目││號│││││├─┼─────┼────┼──────┼───────┤│1│10038│戊○○│94年9月22日│資買,友達││││││50000股│├─┼─────┼────┼──────┼───────┤│2│10071│戊○○│94年9月26日│資賣,友達││││││50000股│├─┼─────┼────┼──────┼───────┤│3│10047│戊○○│94年10月14日│資買,華映││││││200000股│├─┼─────┼────┼──────┼───────┤│4│10062│丙○○│94年9月22日│資買,友達││││││50000股│├─┼─────┼────┼──────┼───────┤│5│10073│丙○○│94年9月26日│資賣,友達││││││50000股│└─┴─────┴────┴──────┴───────┘【附表七】物證清單(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七號卷,下稱他卷)┌─┬────────────┬────────────┐│編│證據名稱│出處││號│││├─┼────────────┼────────────┤│1│玉山證券嘉義分公司│他卷第8至11頁│││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偵查卷55至58頁│││( 游柄楠 )││├─┼────────────┼────────────┤│2│玉山證券嘉義分公司│他卷第12至13頁│││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偵查卷89至90頁│││(丙○○)││├─┼────────────┼────────────┤│3│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他卷第14至21頁│││(戊○○)│偵查卷59至68頁│├─┼────────────┼────────────┤│4│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他卷第22至25頁│││(丙○○)│偵查卷91至95頁│├─┼────────────┼────────────┤│5│取款憑條(戊○○及丙○○│他卷第26至58頁│││名義│交查卷第252至253頁│├─┼────────────┼────────────┤│6│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客│他卷第62頁│││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戊○○│交查卷第243至244頁│││)││├─┼────────────┼────────────┤│7│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交查卷第17至235頁│││司95年3月21日台證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查核玉││││山證券嘉義分公司報告暨相││││關附件(含戊○○及丙○○││││之委任授權書、開戶資料、││││對帳名冊等)││├─┼────────────┼────────────┤│8│附表六之委託書五張│偵查卷第36至37頁│├─┼────────────┼────────────┤│9│元富期貨存提款清單查詢│偵查卷第19、112至116頁│││及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提領││││申請書││├─┼────────────┼────────────┤│10│空白取款憑條│偵查卷第110至111頁│├─┼────────────┼────────────┤│11│被告使用之匯款人頭帳戶│偵查卷第35頁│││││├─┼────────────┼────────────┤│12│存戶交易明細表(乙○○)│偵查卷第26頁│├─┼────────────┼────────────┤│13│玉山銀行嘉義分行95年7月│偵查卷第134至135頁│││31日玉山嘉義字第00000000││││號函送之監視錄影資料││├─┼────────────┼────────────┤│14│玉山銀行嘉義分行96年2月5│證物外放│││日玉山嘉義字第07020506號││││函送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