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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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45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弄五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伍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七條第二點、約定書第十一條、保證書第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具狀變更起訴狀附表請求之利率,原告是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責任)、基礎事實同一(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請求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款項撥付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其中四百萬元利息按臺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八九計算,按月計付,並隨臺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其餘四百萬元利息按臺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一四計算,按月計付,亦隨臺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本金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甲○○、丙○○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臺北銀行訂立保證契約,約定甲○○、丙○○向臺北銀行保證凡主債務人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對臺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九百六十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包括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在內)不履行債務,一經臺北銀行通知,願立即照數清償,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臺北銀行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亦無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甲○○、丙○○請求清償,甲○○、丙○○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三)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與臺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銀行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款項撥付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四七五計算,按月計付,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但如逾年息百分之五,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本金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甲○○、丙○○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與臺北銀行訂立保證契約,約定甲○○、丙○○向臺北銀行保證凡主債務人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對臺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四百八十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包括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在內)不履行債務,一經臺北銀行通知,願立即照數清償,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臺北銀行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亦無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甲○○、丙○○請求清償,甲○○、丙○○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五)臺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六)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款項撥付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止,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六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計付,並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甲○○、丙○○同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甲○○、丙○○向原告保證凡主債務人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三百六十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包括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在內)不履行債務,一經原告通知,願立即照數清償,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原告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亦無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甲○○、丙○○請求清償,甲○○、丙○○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八)詎被告華惠精工企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第一筆貸款八百萬元部分尚積欠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六計算,其餘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一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貸款四百萬元部分尚積欠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三筆貸款三百萬元部分尚積欠一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九)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玖拾叁萬叁仟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佰陸拾肆元│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利率百分之七‧七│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六計算。│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玖拾叁萬叁仟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佰陸拾肆元│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利率百分之七‧0│內者,按前開利率百│││一計算。│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壹拾叁萬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仟叁佰陸拾貳元│二月十日起至清償│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百分之五計算。│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伍拾萬壹仟│自民國九十六年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壹佰肆拾肆元│二月七日起至清償│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百分之六‧三三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算。│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