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 趙國昌 被告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
0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之配偶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涉嫌人頭帳戶,需繳交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約定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爭鮮壽司」店前取交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交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上揭「爭鮮壽司」店前向原告收取款項,待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至上開「爭鮮壽司」店後,即向原告假冒係「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行政助理 羅明煬 」之公務員身分,並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簽「羅明煬」之署押1枚,併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上開提領之現金150萬元;其後原告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受騙。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情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復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假冒其係公務員身分以取信原告,並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詐騙之現金15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參諸前揭法文規定,被告本件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