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2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助字第180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翰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10號(99年度偵字第18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蔡政翰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月17日,復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蔡政翰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其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蔡政翰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7月26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故意再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同性質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給予緩刑之機會,而有所感念悔悟之意,亦未因該次之偵、審教訓而有警惕之心,且受刑人另因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27日確定,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其毫無節制,隨意從事賭博行為,侵害社會法益,已然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且不論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觀之,均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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