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建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12日│100年12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1年度偵字第75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4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4日│101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4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20日│101年8月29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