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其行為已對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3MG/L)、犯罪之手段、品行、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被告劉宏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315號2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10月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不詳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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