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洪玫瑰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了,我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很有誠意的向我道歉等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1年度偵字第12825號被告林俊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67號居臺中市○○區○○路113巷29弄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83號太平區農會大廳之書寫櫃檯,拾獲洪玫瑰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3萬5900元現金、星展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復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洪玫瑰報案,經警調閱太平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手提袋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圖,因為伊當時跟朋友有約趕著要離開,如果把手提包交給櫃檯怕會延誤伊赴約時間,伊就想說先赴約再送警局,伊就先回家換衣服,再出門前往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之水滸傳茶飲店跟朋友見面,直到隔天凌晨0時到1時左右才回家,回家後打開包包看是什麼東西,才發現是現金及存摺,伊就拍照下來存證,因為凌晨5點又要起來做生意,伊還要看店,所以打算中午收完店後再送警局云云。
二、惟查,(一)系爭手提包及其內之財物,係被害人洪玫瑰於101年5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遺留在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書寫櫃檯乙情,業據證人洪玫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二)另衡情一般理性之人拾獲他人之物,均會交由當地警局或該場所之相關人員處理,以免 瓜田李下 遭 人啟竇 有侵占之嫌;而本件被告拾獲被害人之手提包之地點即在農會大廳,不費時力即可交由農會人員處理,被告竟未如此,而將之帶離現場,已與常情有違。又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與太平區農會僅相隔5分鐘內可到達之路程,此經證人即太平派出所員警 林駿哲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既為同區居民,亦應知悉為是,則被告亦無需花費時力即可將其所拾獲之手提包交由警方處理,然被告又未如此;雖其辯稱因急於赴約,始未立即將拾獲之手提包即時交由農會人員或警方處理等語,惟依被告自承:伊係先返回住處更換衣物後才出門赴約等語,則其既有時間返回住處更衣,豈無時間前往不遠路程之警局,其供詞已屬矛盾有疑。(三)復據被告所稱,其於101年5月15日凌晨返回住處,始打開系爭手提包,發現其內有現金及數本存摺等語。果真如此,則於其時被告即知悉所拾得為貴重財物,竟另花費時間將手提包內之現金及存摺擺放整齊並拍照,而未立即或於同日上午儘速持至警局,遲至同日下午員警循線至其住處查訪,始將系爭手提包交出。其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拾獲上開手提包後,有侵占故意及不法為自己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飾卸狡詞,洵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