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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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其行為已對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被告林昱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路80巷69號居臺中市○里區○○○路60號4樓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凌晨2時1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街59號之「LOBBYCLUB」,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761號前時,因後座乘客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嘉蔭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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