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 廖簡麵 訴訟代理人 廖信義 被告 廖崇榮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以其所經營之公司急需大量進貨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2,000,
000元未清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還款均未獲償,故於10
1年2月17日寄發桃園茄苳郵局72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儘速還款,然亦無所獲,直至本件審理中核對原告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後始知,告曾於97年6月23日返還1,000,000元予原告,其餘1,000,000元則未見有還款記錄,而97年9月30日訴外人 黃淑貞 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1,000,000元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9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2,000,00
0元業於97年6月23日清償1,000,000元,其餘所指97年7月30日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1,000,000元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所指借款應已清償1,000,000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日向伊借款2,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入憑單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71號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於9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核對前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記錄後,僅確認被告曾於97年
6月23日還款1,000,000元,故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其餘1,00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其主張已清償其餘1,0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1,000,000=1,0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支付命令於101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故就被告敗訴部分無庸另為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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