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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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連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連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連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8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1月3日,係在100年8月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表:受刑人周連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2月12日│100年1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77號│100年度偵字第287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409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7日│101年4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409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7日│101年6月23日│├──┴─────┼───────────┴───────────┤│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