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 陳震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
李秀娟 律師上訴人 何廷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撤銷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撤銷超過「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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