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7號、111年度救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7號、111年度救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各為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依前開說明,爰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