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毒偵字第4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陸玖壹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陸伍零公克,餘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家祥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6910公克,淨重:0.1650公克,餘重:0.164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