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43號聲請人AMIINDUSTRIES,LLC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110年度重上字第643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麗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與AMIINDUSTRIES,LLC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訴訟事件,為AMIINDUSTRIES,LLC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代表人 馬德隆 於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據
馬德隆之家屬轉知,馬德隆對聲請人之股權將由其配偶李麗明取得,目前已委由 耿婷 律師向美國紐約州國王郡代理法庭申請准予遺產管理中,爰聲請選任李麗明為伊之特別代理人,以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97、499頁)。
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依協議書請求鈦美生活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鈦美公司)給付新臺幣708萬元,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鈦美公司給付美金22萬9203.74元,經原法院判決鈦美公司依協議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8萬元,鈦美公司不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提起上訴。聲請人為有限公司,馬德隆為其唯一股東,有美國會計師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555至561頁)。馬德隆於111年8月2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則聲請人為恐久延訴訟,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麗明為馬德隆之配偶,將繼承取得馬德隆對聲請人之股權,又李麗明已向美國紐約州國王郡代理法庭申請准予遺產管理中,有其提出之CaseInquiry網頁、申請遺產管理書、認證宣誓及任命書、債券宣誓書、棄權與同意指定管理人書、公證人認證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9至487頁),如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李麗明於本件訴訟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