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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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集選任辯護人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子明
許祐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子明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誠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智集為臺灣地區人民, 岑兆英 、 曹濤 (另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 小劉 」、「 阿佑 」、「 阿良 」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於民國109年7月至8月間岑兆英、曹濤欲至臺北地區工作,委由「小劉」安排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管道,「小劉」再委由「阿佑」代為安排,其後李智集、岑兆英、曹濤與「小劉」、「阿佑」、「阿良」即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阿佑」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僱用李智集協助岑兆英、曹濤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代為安排藏身之所,並獲李智集應允。李智集遂與「阿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智集指示當時尚不知情之陳子明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向「阿佑」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該80萬元,陳子明再將80萬元拿回 金門縣 交付李智集,李智集收到款項後,旋將其中30萬元轉交給「阿良」,並推由「阿良」於109年7至8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駕駛鐵殼船搭載岑兆英、曹濤,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某岸際啟航並航行至金門縣草嶼海域,同時李智集駕駛泡棉船由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村寒舍花岸際出發,並航行至金門縣草嶼海域碰面,李智集將岑兆英、曹濤接駁上船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駛抵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村寒舍花岸際,而使岑兆英、曹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成功入境臺灣地區。旋李智集帶同岑兆英、曹濤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2樓,由李智集向當時尚不知情之陳子明所承租之民宿房間躲藏2至3日。再由李智集向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藏匿人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2名,各以1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後(下合稱為A身分證),另以2萬元之代價委請陳子明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身分證為岑兆英、曹濤購買機票,欲由陳子明一同搭機前往臺灣本島以帶同岑兆英、曹濤前往臺北信義區之某大樓藏匿。陳子明此時已得知岑兆英、曹濤將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搭機飛往臺灣本島,為已經犯罪之人,但仍同意李智集之委託,並與李智集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由李智集將A身分證交付陳子明。旋陳子明在金門某便利超商之ibon機台,以A身分證之身分資料為岑兆英、曹濤購買由金門飛往臺北市松山機場之機票,並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將A身分證及登機證交付岑兆英、曹濤,使該2人持A身分證及登機證,於109年7至8月間某日,分別冒用A身分證上之身分,而與陳子明一同搭乘立榮或華信航空公司之班機前往臺北市松山機場,再由陳子明帶同至臺北市信義區之某大樓藏匿。
二、其後岑兆英、曹濤因在臺北市工作不順利,欲返回大陸地區,即另於111年3月間某日,與李智集、陳子明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岑兆英、曹濤以90萬元之代價,欲雇用李智集安排偷渡以及偷渡前之藏匿事宜。李智集、陳子明本於前開犯意聯絡,及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由李智集指示陳子明準備前往 高雄 地區,向岑兆英、曹濤先收取30萬元,李智集再向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藏匿人犯意之許祐誠、 劉永祺 (另由本院審理中),各以15,000元之代價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下總稱B身分證),並以2萬元之代價委請陳子明以B身分證為岑兆英、曹濤購買機票、前往高雄地區將岑兆英、曹濤帶回金門地區藏匿。嗣陳子明於111年3月5日左右,在金門縣某統一便利超商之ibon機台,以許祐誠、劉永祺之年籍資料購買高雄飛往金門之機票,隨後前往高雄地區,而岑兆英、曹濤即在高雄地區與陳子明碰面後,交付陳子明30萬元。陳子明於111年3月6日在高雄機場將B身分證及登機證交付岑兆英、曹濤,該2人即分別冒用劉永祺、許祐誠名義,於111年3月6日,與陳子明一同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班機由高雄飛至金門尚義機場,陳子明在金門尚義機場將30萬元交付李智集,其後即由李智集將岑兆英、曹濤載往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某出租套房藏匿1月左右,再帶至金沙鎮復國墩11之1號住處及金湖鎮太湖山莊藏匿。然因大陸疫情封鎖邊界岸際及休漁期間禁止漁船進出,李智集遲未能安排偷渡返陸,亦未收受偷渡代價之尾款。岑兆英、曹濤因久候不果,即另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1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逃避出境檢查,逕自由金門縣 金寧鄉 古寧頭 某岸際游泳出海,欲自行偷渡返回大陸地區,然於同日凌晨5時許,因體力不支,受困於金門縣金門大橋橋墩,渠等僅得撥打110求救,旋於同日上午6時20分,由金門縣消防局烈嶼分隊救援上岸,並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57頁、第273頁)。被告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被告許祐誠雖爭執於警製本案偷渡案犯罪網路圖、被告李智集、劉永祺之警詢中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未引用此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許祐誠犯罪之基礎,故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另贅論),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許祐誠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給被告李智集、其後被告陳子明於前開時間有持被告許祐誠及被告劉永祺之身分資料購買從高雄往金門之機票,並岑兆英、曹濤有持B身分證及被告陳子明所購買之上開機票,於前揭時間點前往金門,但矢口否認有何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藏匿人犯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李智集借用身分證是要做犯罪行為使用,以為被告李智集只是要協助伊領取配酒等語,惟查:
㈠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岑
兆英、曹濤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藏匿人犯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或幫助犯藏匿犯人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李智集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之證人或同案被告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憑。而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信,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許祐誠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被告許祐誠在前開時間點有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給被告李智
集,並有取得15,000元之對價等節,業經被告許祐誠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劉永祺、李智集於附表所為陳述內容能互相佐證。而參照證人陳子明如附表之陳述,以及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111年3月6日搭機紀錄及立榮航空公司111年3月6日B7-8925班機旅客艙單、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111年度搭機紀錄、身分證號Z000000000、Z000000000於109年9月5日至111年9月4日定位搭機紀錄(詳參附表),可知被告陳子明有持被告許祐誠、劉永祺之身分資料購買機票,並與B身分證一同提供給岑兆英、曹濤冒名使用以搭乘飛機前往金門地區躲藏。是被告許祐誠之身分證確為被告許祐誠持有,嗣遭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岑兆英、曹濤用以為藏匿人犯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許祐誠既於前開時間、地點將身分證交付給被告李智集
,則此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許祐誠無法掌控身分證及身分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被告李智集等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許祐誠也因此收取共15,000元之代價,是B身分證已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被告李智集等人共同作為遂行前開犯行之工具無疑。復查:
⑴被告許祐誠雖辯稱不知被告李智集借用其身分證之目的、以
為是要金門酒廠配酒使用等語。然查,身分證攸關個人身分資料保障,更為日常申請重要資料、購買部分物品或服務、供核實身分及查驗所必須之物品,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一定之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身分證給他人使用,遑論平白因交付身分證並收取15,000元之高額對價。此外,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中,也自陳之前領酒都是家人在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則被告許祐誠顯有更習以為常且可以信任之管道以處理領取配酒之事宜,被告許祐誠顯無僅因家戶配酒事宜將身分證交付給被告李智集領取配酒之動機及可能性,益足徵被告許祐誠係以供不法冒名使用為目的,以15,000元之對價提供身分證給被告李智集等人使用。
⑵況被告許祐誠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李智集借用身分證時,
也有提到欲以其身分證領取民宿補助,但是否領取旅客補助或補助民宿老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此即便為真實,然無論是何種補助,被告李智集在被告許祐誠無住宿、旅遊事實之前提下,徒以被告許祐誠交付之身分證領取旅遊補助,本身也有極高可能涉及詐領、冒領補助或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此等犯罪行為也存在冒用、偽造乃至將身分正交由他人不法使用之特性,被告許祐誠知曉此一可能為不法使用目的,仍將身分證交付給被告李智集,更足佐證被告許祐誠交付身分證時已容認被告李智集持其身分證為不法行為,而非單純僅因代為處理配酒事宜而交付身分證。
⑶又被告李智集雖曾證稱:有以LINE跟被告許祐誠說要用被告
許祐誠之身分證申請民宿補助及領取家戶配酒、就是說要用被告許祐誠的身分證領家戶配酒、只有跟被告許祐誠說要申請民宿的住宿補助等語(見偵1207卷第76頁至第77頁)。似與被告許祐誠前開辯解可相互吻合,但其究以何事由向被告許祐誠借用身分證,其證詞內容在短短數語間已前後出現3個不同版本而自相矛盾,且被告李智集身為本案一系列犯罪之核心人物,於本案共同被告間,所涉及之罪名最多、罪質最重,罪證也均屬明確而無以逃避,被告許祐誠會涉案也係因被告李智集為遂行犯罪向其借用身分證導致,則被告李智集與被告許祐誠均為同案被告,其為擔負連累被告許祐誠之責任,有偏袒被告許祐誠、協助其脫罪陳述之可能性甚強,是被告李智集此部分陳述性質上亦難逕加憑採。
⑷另參照被告許祐誠歷來之陳述內容:
①被告許祐誠先於警詢時先稱:有提供身分證給被告李智集使
用2次,第一次是領配售酒,大概是2年多前,第二次是民宿補助申請,是111年3月的時候,此次有給15,000元之酬勞等語(見警2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已明確陳稱111年3月間將身分證借給被告李智集之目的是申請旅遊補助,2年多前之第1次借用行為方係領配售酒,並且15,000元之性質為借身分證之酬勞。
②後於偵查中,稱:被告李智集在111年3月,打電話或在金門
跟我說,他要辦民宿補助,要跟我借身分證,沒說要給我多少代價,但後來有給15,000元、好像是領酒或是民宿補助、被告李智集要我去跟被告劉永祺拿身分證,跟朋友說是要領酒、不清楚配酒時程,需不需要花錢買配售酒不清楚,不清楚申請民宿補助的要件,我沒有經營民宿或是到哪家民宿住宿,不知道民宿補助可以領到多少錢等語(見偵1207卷第92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李智集在111年3月借用身分證時,向被告許祐誠主張主要理由係民宿補助,但也有提及領取配酒之事宜,且被告許祐誠對於領取配酒之相關細節完全不知情,而15,000元似是借用身分證之代價。
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交付身分證給被告李智集,
是相信被告李智集是拿來領取配酒而非違法使用等語(同時提出金門日報刊載111年3月金門酒廠紀念酒配售消息,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3頁、金門日報新聞頁面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其陳述表明被告李智集係以領取配酒為由向其借用身分證,且其係因當下存在金門酒場的配酒訊息,確信被告李智集係將其身分證用以配酒事宜。
④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所指借用兩次是同一次,警詢
中沒講清楚,被告李智集借用時領酒、民宿補助的事情都有講,主要是領酒的事、當時被告李智集幫其代為銷售領到的酒,15,000元是代為銷售的錢,後來才跟我說有15,000元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可見其主張交付身分證前,被告李智集同時有提及配酒、民宿補助等事宜。⑤對照被告 許祐誠上 開陳述,可見就交付身分證之目的,被告
許祐誠先稱係為領取民宿補助,後改稱主要為領取民宿補助但也有提到配酒,再改稱僅係領取配酒,復改稱主要係配酒,但有提到民宿補助;就交付身分證之次數,先稱2次,並明確指出2次交付之時間及目的,後改稱僅有1次;就15,000元之性質,則先主張為借用身分證之酬勞或代價,後改稱係被告李智集代為銷售酒品所得;就配酒相關之認知,則先對於配酒是否需要花錢、時間等節一概推稱不知,後改稱係相信111年3月間之配酒消息而交付身分證,但被告許祐誠嗣稱被告李智集代為銷售配酒,似又可見其與被告李智集間就酒類處理、價金之交付及協商有所合意,被告許祐誠反更不可能對於配酒細節一概不知。由上開各節,可見被告許祐誠就交付身分證相關諸多細節之陳述均一再反覆,供詞內容前後矛盾,更可見被告許祐誠為脫免罪責,多次編造不實陳詞。被告許祐誠一再透過不實陳述隱瞞提供身分證之真實目的,更可佐證其確實知曉提供身分證之目的係供冒名使用,且被告許祐誠設籍金門縣,並身為具有辨識能力之正常人,而金門縣與大陸地區相距甚近,其身分證被不法使用後,又被另作為不法搭機或不法登記住宿使用,而達到幫助隱匿人犯之目的,亦難諉為不知,故其前揭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許祐誠所為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均屬明確,
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被告許祐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智集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
㈡被告陳子明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㈢被告許祐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就藏匿人犯之
部分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是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被告李智集與「阿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中,被告李智集與「小劉」、「阿佑」、「阿良」、岑兆英、曹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李智集為臺灣地區人民,並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身分,惟與具有該等身分之岑兆英、曹濤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藏匿人犯犯行中,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與「阿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中,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與「小劉」、「阿佑」、「阿良」、岑兆英、曹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中藏匿人犯犯行中,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中,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與岑兆英、曹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智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
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就犯罪事實欄二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子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
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2部分犯罪事實分別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許祐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
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㈧被告陳子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
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辦理分期繳納罰金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事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被告陳子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足認被告陳子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陳子明在本件雖參與被告李智集等人之非法入出境等犯罪的犯罪流程之一部,但其參與之部分係冒用身分證及藏匿人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子明對於非法入出境等部分也存在犯意聯絡,是前案雖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而與非法入出境行為具備破壞邊境控管之罪質,但尚無從與被告陳子明本案所為直接等同視之。且前案刑度較低,又係易科罰金且並未入監服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將於量刑審酌時另作判斷,詳後述)。
㈨再被告李智集雖稱希望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其居中策劃、實行本案一系列犯罪行為,乃本案之核心犯罪人物。再其使岑兆英、曹濤非法入境,並躲藏於臺灣地區長達近1年半之時間,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甚大,顯無情輕法重之問題,且被告李智集為貪圖高額不法利益,置我國邊境管理及國家、社會安全於不顧而犯案,並無可供憫恕之處。此外,綜觀被告李智集本案犯罪態樣,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已嫌過輕,更無何酌量減輕刑度之理由及必要。
㈩爰以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被告許祐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就被告李智集之部分:
被告李智集於本案中,居於規劃非法入境等一系列犯罪、並配合犯罪過程,提供相應之人力、物力,乃本案一系列犯行居中策劃、著手實行者,處於支配犯罪流程之地位,於所有行為人中所造成之危害尤為深遠。且岑兆英、曹濤入境臺灣地區後,透過被告李智集之協助,得以躲藏於臺灣本島長達約1年半之時間(加上躲藏於金門之時間即為約2年),於此期間內該2人不存在戶籍、身分難以控管,自由也未受任何拘束,得在臺灣地區自由行動、為所欲為,所造成之社會潛在風險極高,而被告李智集更在岑兆英、曹濤欲返回大陸地區時提供助力,若非恰逢疫情期間,岑兆英、曹濤有極高可能透過被告李智集之協助離開臺灣地區,則岑兆英、曹濤將在臺灣地區來去自如、視邊境於無物,該2人在臺灣地區所為之任何行為均無從追究、追查,更可見被告李智集之本案犯罪行為存在高度之風險,故本案可認被告李智集之行為所帶來之危害甚高。又被告李智集係因總額170萬元(有部分存在共犯間之內部分擔問題或尚未收取,所以不在被告李智集之部分宣告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述)之高額不法所得犯案,在明知犯罪之情況下,置臺灣地區邊境控管、社會安全於不顧,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惡性極高。再觀被告李智集之前 科素行 ,可見其在110年間,因涉及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11年1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李智集在該判決確定後僅僅約2個月期間內,即更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罪,被告李智集在違犯本部分犯罪行為時,更應清楚知曉違反戶籍法行為之不法效果及違害,但其仍執意犯案,更可見被告李智集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刑事判決於無物,較低之刑度顯無從對被告李智集發生警惕之效,原應酌以加重刑度,否則難期矯正之效。但考量被告李智集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李智集自陳其職業為釣魚,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⒉就被告陳子明之部分:
被告陳子明在本案中雖未居於核心位置,但其協助冒用身分證訂機票、偕同搭乘飛機及協助至臺北市信義區躲避處所藏匿等行為,仍為被告李智集犯罪過程中重要之部分,也直接導致岑兆英、曹濤在臺灣地區躲避長達約1年半之時間,更產生如前所述之高度潛在社會風險。此外,被告陳子明也透過本案不法行為,取得共4萬元之不法所得,且在明知犯罪之情況下惡意冒用身分證、協助藏匿人犯,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惡性甚高。再觀被告陳子明前開前科素行,以及其在98年間、105年間均有因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更可見被告陳子明屢屢違反國家安全法,對犯罪行為習以為常,絲毫不思悔改,素行不佳,較低之刑度顯已無從對被告陳子明發生警惕之效,故應加重刑度,否則難期矯正之效。但考量被告陳子明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陳子明自陳其之前經營民宿、目前沒有持續經營、無業、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獨居之家庭經濟情況、自稱其年事已高(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59頁)。
⒊就被告許祐誠之部分:
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身分證之角色,尚非居於主要地位者,但因其提供身分證供冒名使用,最終仍使岑兆英、曹濤得搭機至金門地區躲藏數月,並準備非法出境,且從被告李智集、被告許祐誠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可見被告李智集係透過被告許祐誠而取得劉永祺之身分證供不法使用,被告許祐誠等同促成劉永祺之身分證冒用行為,除被告許祐誠本身提供身分證供他人冒用外,更造成額外之犯罪,是被告許祐誠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仍非輕微。此外,被告許祐誠也透過此等不法行為,取得共15,000元之不法所得,且在明知犯罪之情況下仍惡意提供身分證、幫助藏匿人犯,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惡性較高。再被告許祐誠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其一再翻異供詞,所述多有前後矛盾等節業如前述,更可見被告許祐誠除單純否認犯行外,更一再編造不實陳述,試圖誤導偵查、審理之方向以圖脫罪,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其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緩起訴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兼衡被告許祐誠自陳其職業為傳銷工作、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59頁)。
⒋另考量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被告許祐誠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犯罪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行,復就被告許祐誠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供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李智集於審判中,自陳其就此部分犯行,有自「小劉」及「阿佑」處收受犯罪所得80萬元,後來用2筆15,000元付給租用身分證的人、另外以2萬元委託被告陳子明,加上給「阿良」的30萬元,後來得到的報酬是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陳子明於此部分確有收受2萬元報酬,也為被告陳子明所自陳(見警2卷第44頁)。足認被告李智集因此部分犯行取得45萬元;被告陳子明因此部分犯行取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李智集於審判中,自陳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收到犯罪所得30萬元,後來用2筆15,000元付給劉永祺、被告許祐誠、另外以2萬元委託被告陳子明,所以得到的報酬是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被告陳子明於此部分確有收受2萬元報酬,也為被告陳子明所自陳(見警2卷第45頁);被告許祐誠也陳稱有收到15,000元也如前述。足認被告李智集因此部分犯行取得25萬元;被告陳子明因此部分犯行取得2萬元;被告許祐誠因此部分犯行取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王鴻均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證據名稱及出處一、證人供述證據(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者):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岑兆英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87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濤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877卷第102頁至第105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智集11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下稱偵1207卷第74頁至第78頁)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子明11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1207卷第78頁至第80頁)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祐誠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1207卷第89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祺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1207卷第89頁至第92頁)二、非供述證據:㈠警1卷:1.行政院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金門)海巡隊查扣單-岑兆英、曹濤(警1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877卷第95頁)2.被告岑兆英、曹濤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1卷第49頁)3.被告岑兆英、曹濤照片及PP-3552、CP-1022巡防艇於金門烈嶼大橋現場搜尋照片(警1卷第51頁至第55頁)4.海巡署偵防分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警1卷第57頁至第59頁)㈡警2卷:1.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被告許祐誠、劉永祺(警2卷第29頁至第32頁)2.被告李智集、被告陳子明指認被告曹濤、岑兆英之照片(警2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3.金門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座標系統WGS-84)-被告李智集駕駛小艇接駁被告曹濤、岑兆英之位置(警2卷第38頁)4.被告李智集所有之黑色橡皮艇(含舷外機)照片2幅(警2卷第42頁)5.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曹濤指認(警2卷第76頁至第77頁)6.行動電話iphoneXsMax(被告曹濤所有)手機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0來電之紀錄截圖(警2卷第78頁至第83頁)7.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111年3月6日搭機紀錄及立榮航空公司111年3月6日B7-8925班機旅客艙單(警2卷第85頁、第87頁、第128頁)8.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111年度搭機紀錄(警2卷第89頁)9.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111年1月至9月搭機紀錄(警2卷第91頁、第126頁、第132頁、第191頁至第193頁)10.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ProMax手機鑑識資料內照片(警2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11.行動電話iphoneXsMax(被告曹濤所有)手機撥打119之紀錄截圖(警2卷第94頁)12.行動電話iphoneXsMax(被告曹濤所有)手機鑑識資料內手機定位截圖(警2卷第96頁至第97頁)13.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ProMax手機鑑識資料內金門嶼大嶝島地形位置截圖(警2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39頁至第142頁)14.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岑兆英指認(警2卷第119頁至第120頁)15.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ProMax手機鑑識資料內微信對話截圖(與「不予言笑」要求對方匯款3000元)(警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16.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ProMax手機鑑識資料內銀行卡照片(警2卷第123頁至第124頁)17.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ProMax手機鑑識資料劉永祺身分證翻拍照片(警2卷第129頁至第130頁)18.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ProMax手機鑑識資料內微信對話截圖(與「T」對話紀錄)(警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19.岑兆英行動電話Iphone13ProMax手機鑑識資料內手機定位截圖-定位金城模範街(警2卷第137頁至第138頁)20.身分證號Z000000000、Z000000000於109年9月5日至111年9月4日定位搭機紀錄(警2卷第149頁至第182頁)21.109年11月15日至111年10月29日金門往松山艙單資料(警2卷第183頁至第190頁)22.被告岑兆英、曹濤手機拍攝照片說明(警2卷第194頁至第202頁)23.被告岑兆英、曹濤共同指認偷渡來台後在金門居住處所之照片(警2卷第204頁至第211頁;他卷第13頁)㈢金門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下稱偵877卷):1.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大陸公安局提供之事證(偵877卷第39頁至第49頁)2.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查扣手機照片(偵877卷第93頁、第97頁)㈣金門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9號卷(下稱他卷):1.被告岑兆英、曹濤指認協助出境之50-60歲男子及被告李智集之照片2幅(他卷第11頁)㈤本院卷: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2.被告岑兆英、曹濤手機採證資料之隨身碟1件(本院卷一第75頁)3.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16日府財務字第1120022358號函-三節配售酒配售流程案(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1頁)三、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以被告身分為陳述者):㈠被告李智集1.11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1207卷第73頁、第78頁、第80頁)2.112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5頁)㈡被告陳子明1.111年9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卷第43頁至第46頁)2.111年9月26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卷第49頁至第51頁)3.111年11月5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2卷第52頁至第57頁)4.11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1207卷第73頁、第80頁)5.112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5頁)㈢被告許祐誠1.111年11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卷第143頁至第145頁)2.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1207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3.112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5頁)4.112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78頁)㈣共同被告劉永祺1.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1207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2.112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5頁)㈤共同被告岑兆英1.111年8月28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1卷第19頁至第24頁)2.111年8月31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偵877卷第51頁至第54頁)3.111年9月13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2卷第106頁至第118頁)4.11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877卷第21頁至第33頁)5.111年9月5日偵訊筆錄(偵877卷第61頁至第65頁)6.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877卷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7.111年12月28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8.112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5頁)9.112年1月18日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85頁)㈥共同被告曹濤1.111年8月28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1卷第31頁至第36頁)2.11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27頁至第29頁)3.111年9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卷第58頁至第61頁;偵877卷第55頁至第58頁)4.111年9月13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2卷第62頁至第75頁)5.11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877卷第21頁至第33頁)6.111年9月5日偵訊筆錄(偵877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7.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877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