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主光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家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入監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11月25日。茲經法務部於112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係犯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在卷可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2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相片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記錄、家暴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家暴收容人防治家庭暴力專題演講紀錄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