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0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庭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原生植物園,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下稱前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喜萬年遊藝場前,為警執行臨檢盤查,李宗庭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將未及施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
1支(前開海洛因已摻水放入針筒內,海洛因液體驗餘淨重
0.29公克)交予員警扣案,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針筒內液體檢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前開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影卷第5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前開海洛因針筒,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期間短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1支(驗後淨重0.29公克),其內含之溶液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注射針筒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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