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2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力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送達判決正本,而於100年1月7日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林敢勇 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以,自100年1月7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00年1月17日,惟上訴人遲至
100年1月18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理由狀內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查,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