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停字第1AD700609號通知單於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晚間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周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等情,惟異議人當天上班時,停車在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下班後卻發現機車遭移動至旁邊汽車停車格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之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逕具狀就上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經本院電詢管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迄未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基隆監理站亦未作成裁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15日內向該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係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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