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一○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一部(含鑰匙一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50號被告劉宗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憲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2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時,見 鄭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駕駛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建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