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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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科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文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後不久,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之高屏溪護岸,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隨身之側背包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其所有,預備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物,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所有,預備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物,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5頁、第129頁),並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第15頁;偵卷第45頁),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8月2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其於犯本案犯行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係於100年間,嗣於101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次施用已有相當時日,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及其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㈡施用所餘之物,且經檢驗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各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遭摻入海洛因之香菸其他部分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4所示玻璃球4支及編號5所示夾鏈袋15個,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物品都是伊的,是伊這次施用毒品準備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參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則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等情,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預備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其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時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林文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第一級毒品犯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林文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第二級毒品犯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82│││公克)│├──┼────────────────────┤│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3│玻璃球吸食器1組│├──┼────────────────────┤│4│玻璃球4支│├──┼────────────────────┤│5│夾鏈袋1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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