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42、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博仁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張璐 」之人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內,先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78899」,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竹縣○○市○○路○○○號○○○號1樓統一超商新薪荷門市、收件人「 劉威廷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28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越清 ,佯稱係購物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其先前購買外套時,誤設定為12筆,若不取消將會從帳戶內自動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邱越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7,275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107年3月28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俞瑄 ,佯稱係網路商城及新光銀行人員,其先前購物時,誤設為經銷商,要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俞瑄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18時22分許、18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29,989元、16,123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莊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看到有應徵工作的廣告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係博彩公司,欲向伊承租帳戶收取匯款,提供每1本帳戶每10天為1期可領1萬元云云,並提出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邱越清、黃俞瑄等2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邱越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黃俞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2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四)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嗣渠 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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