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3日10時5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警發覺其手上留有針筒注射之痕跡,認為有異,乃經其同意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針筒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71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157)、楠梓分局107年10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73230
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再扣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送檢驗,其內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59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扣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