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 蕭淑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春法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5,812元(計算式:4600×496.73×13822/49673=63581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經設定他項權利,如有,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載明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之「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