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周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罪共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6年3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5月│同左│106年5月│臺灣橋頭││││5月,如│17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8日││30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6年│106年度││││署106年││││,以新臺││度偵字第│簡字第10││││度執字第││││幣1,000││3164號│22號││││3093號││││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2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9月│同左│106年10│臺灣橋頭│││害防制│11月│11日16時│地方檢察│地方法院│30日││月22日│地方檢察│││條例(││50分許採│署106年│106年度││││署106年│││施用第││尿回溯96│度毒偵字│審訴字第││││度執字第│││一級毒││小時內某│第440號│461號││││6983號│││品)││時│││││││├─┼───┼────┼────┼────┼────┼────┼────┼────┼────┤│3│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2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9月│同左│106年10│臺灣橋頭│││害防制│5月,如│6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30日││月22日│地方檢察│││條例(│易科罰金││署106年│106年度││││署106年│││施用第│,以新臺││度毒偵字│審易字第││││度執字第│││二級毒│幣1,000││第1174號│755號││││6984號│││品)│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106年2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臺灣橋頭││││5月,如│11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16日││12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6年│107年度││││署107年││││,以新臺││度偵字第│易字第52││││度執字第││││幣1,000││2109號│號││││4781號││││元折算1│││││││││││日││││││││├─┼───┼────┼────┼────┼────┼────┼────┼────┼────┤│5│妨害自│有期徒刑│106年2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8月│同左│107年9月│臺灣橋頭│││由│4月,如│27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2日││18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6年│107年度││││署107年││││,以新臺││度偵字第│訴字第14││││度執字第││││幣1,000││5036號│6號││││6285號││││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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