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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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廸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4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認識未久即開始交往並發生親密互動,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有婚姻關係,然無礙於雙方感情熱絡,往後即時常出雙入對,106年間更有多次親密出遊,此有訂房紀錄可查,也可以去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此事,嗣於107年5月告訴人還要求被告前往住處裝設冷氣,此亦有協同安裝冷氣之師傅可以證明,迄至同年6月間雙方情意甚濃,遂由告訴人設計圖樣刺青在二人身上,此節並據刺青師傅將完工圖貼文在臉書上可徵,除此之外尚有更多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良好之證據,諸如被告有訂購告訴人所經營甜點工作室之禮盒、其後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修冷氣、告訴人曾開心與被告女兒拍照,及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配戴被告所贈送手鍊之照片等情;至於告訴人有自殘的舉動,被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並未脅迫告訴人發生關係,每一次性行為均是你情我願,也有拍攝一些性愛影片及照片,鏡頭裡告訴人都是高興的,甚至有些鏡頭角度還是告訴人自行調整的,被告請求勘驗存放在手機mini卡裡的相片與影片來證明並未說謊;被告承認有要告訴人簽性愛契約,但那是被告不想要告訴人離開的個人作法,動機或許不對,可是被告沒有使用卑鄙手段,此為與告訴人平和商議後之共識,並未用性愛影片恐嚇脅迫告訴人簽署性愛契約;只是後來告訴人離開後都沒再聯絡,兩人交往以來第一次遇到此種情況,被告一時情急不假思索就說了一些氣話,希望藉此讓告訴人恢復聯絡但未果,等到的卻是如起訴書無端地指控,以致被告遭羈押迄今,且檢察官只做一次筆錄也未再開過庭就將被告起訴,顯然不公,也違反該遵循的偵查程序;倘若被告在107年5月就用脅迫方式逼告訴人簽立性愛契約,衡諸常情告訴人看到被告應該會害怕,也不會想看到被告,自然也不會跟被告互動良好,但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該段期間仍然有密切互動,在在證明兩人是愛的真切熱烈;起訴移審時,被告也大致為上開陳述,也請求勘驗影帶,法官卻又說證物沒隨卷移送,既然如此,是否等證物送過來再開一次庭,當場勘驗過後再決定是否羈押才合乎法律程序,不勘驗不調查,就單憑告訴人片面指控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不給勘驗就下了羈押裁定,如果移審只是紙上作業、行禮如儀地照本宣科,那開這樣的移審庭又有何意義?再者,被告說要將性愛影片散佈出去,那是一時的氣話,被告根本不想那樣做也沒有那樣做,任何人遇到感情受挫期都會有情緒低潮失控的時候,能拿一次思慮欠週、一時衝動的意外之舉,就來做為論斷往後會否重複之依據,似過於草率武斷,被告如何能有法律所講「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事?被告不曾做出傷害告訴人之事,僅有上面那一段氣話而已,被告也沒有任何前科,復有正當職業,家中也才剛誕生幼兒,經濟起了困頓,此段期間被告對自己的失控話語也有悔過,為此請撤銷羈押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次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起訴移審訊問後,認渠所
涉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罪及本院所另告知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等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告訴人因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已發生自殘之情事,足見被告本案犯罪已造成非輕之影響,遂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7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細繹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均
是在析述其否認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理由,而揆諸前揭說明,羈押審查程序並非本案實體判決有罪與否之認定,關於「犯罪嫌疑重大」要件無庸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認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可;且關於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於起訴移審訊問時,即應重新審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立時作成裁定,斷無暫先擱置待實質調查後再行處理應否羈押之理,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證明被告答辯內容並非子虛之相關證據方法,則係日後本案審理時方須提出聲請之調查事項,故聲請意旨容有混淆誤會之虞,先此指明。
㈢再經本院審酌卷存資料可知,被告前於107年9月12日偵訊
時,經檢察官問及是否有在107年5月間以要散布性愛影片或照片為由恐嚇告訴人簽訂每月性行為2次之合約時,答稱「是」,並坦承警卷內之簡訊翻拍頁面確係渠所傳送者無訛,復坦承為取得告訴人之回應,確實有以要傳送告訴人之裸照及性愛照片使其害怕之情(偵卷第20至21頁),此節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則已足認被告可能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含被訴強制性交罪名及本院所告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即自承因告訴人有不理不睬及欺瞞情形,故在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下有對甲女為恐嚇之行為,聲請意旨亦釋稱說氣話(即卷附對話紀錄所示恐嚇性言語)係欲使告訴人恢復聯絡,加以依員警檢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影像照片檔之結果,被告於案發後之107年9月11日更有自行拍攝恐嚇影片後傳送予告訴人之舉(惟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原因亦係認為告訴人對於訊息已讀不回,綜此堪認被告對於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於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中倘告訴人之行為表現不順己意,即會採取類似之手段恐嚇告訴人,或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於其現時否認犯罪而與告訴人處於相反立場,且亦知悉告訴人聯絡方式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強制等犯行而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至聲請意旨雖另稱甫有子女誕生、家中經濟因遭羈押而陷困頓云云,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尚不足以認定本件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況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及避免被告反覆犯罪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權衡後,雖照料家眷係屬人倫之常,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及敘明有較羈押被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之法益存在,尚難僅以此理由而免除羈押。是被告徒憑前詞主張本件並無犯罪嫌疑、亦無羈押原因云云為由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