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黃楷傑 訴訟代理人 黃台德 被上訴人 章智全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訴訟代理人 張立奎 被上訴人祐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章智全、祐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智全受僱於被上訴人祐維有限公司(下稱祐維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又祐維公司係靠行於被上訴人博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博鴻公司),故博鴻公司自亦屬章智全之僱用人。緣章智全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上午6時許,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併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位於該路段之焚化爐廠前某處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為求其卸貨方便,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將系爭拖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即逕自離去前往送貨,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系爭拖車之左後車尾,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開刀及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87,88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7,550元(含零件15,050元、工資2,500元)、藥品費用4,089元、中醫治療費2,850元、中藥藥材費用21,600元、看護費用12萬8,000元、筆記型電腦維修費13,8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96,000元,並因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併請求慰撫金10萬4,000元,共計損失47萬5,771元(計算式:87,882+17,550+4,089+2,850+21,600+128,000+13,800+96,000+104,000=475,771)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5,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章智全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不爭執,但上訴人要求之金額不符行情,伊無力負擔,且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博鴻公司則以:章智全是受僱於祐維公司,並非受僱於伊公司,伊自不須負連帶之責等語;被上訴人祐維公司則以:伊覺得金額過高,伊現在負債累累,已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賠償上訴人開刀及住院費用87,882元、機車維修費6,263元、藥品費用4,089元、中醫治療費2,850元、中藥藥材費21,600元、於53日之期間需人全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3,600元、工作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36萬2,284元,惟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80%,經過失相抵後,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457元【計算式:362284×(1-80%)=7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筆記型電腦13,800元之損失,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方為合理,又依上訴人之傷勢,10萬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應為43萬8,484元(計算式:開刀及住院費用87,882元+機車維修費6,263元+藥品費用4,089元+中醫治療費2,850元+中藥藥材費21,600元+看護費用106,000元+工作損失96,000元+筆電維修費13,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38484)。另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章智全違規停放系爭拖車在先,自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故被上訴人經過失相抵後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0萬6,939元【計算式:438484×(1-30%)=306939,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原審已判決之金額72457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4,4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4482)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4,482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博鴻公司則補陳:對於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沒有意見,但上訴人沒有提出資料證明有筆記型電腦之損失,另慰撫金部分及過失比例我們尊重原審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祐維公司則以書狀表示,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並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章智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其餘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第一審經判決敗訴部分,均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章智全受僱於被上訴人祐維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又祐維公司係靠行於被上訴人博鴻公司,故博鴻公司自亦屬被上訴人章智全之僱用人。
(二)被上訴人章智全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為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曳引車併系爭拖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位於該路段之焚化爐廠前某處慢車道時,疏未注意將系爭拖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系爭拖車之左後車尾,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三)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開刀及住院費用87,88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263元、藥品費用4,089元、中醫治療費2,850元、中藥藥材費用21,6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96000元。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53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五)被上訴人章智全、祐維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章智全受僱於祐維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又祐維公司係靠行於博鴻公司,故博鴻公司亦屬章智全之僱用人, 嗣章智全 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為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曳引車併系爭拖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位於該路段之焚化爐廠前某處慢車道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系爭拖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106頁、第108-110頁、第113頁背面),應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智全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博鴻公司及祐維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章智全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章智全違規停放拖車在先,被上訴人應負7成肇事責任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訴人亦坦認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因疲累而睡著,撞上之前有醒過來,但反應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章智全固不應先將系爭拖車停放於慢車道上,然系爭拖車之體積龐大,且已處於停止之狀態,而非突然停止,且依當時之天候、視線狀況,用路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輕易發現系爭拖車之存在而不致發生追撞之結果,而上訴人於騎乘系爭機車時,竟因疲累而睡著,已有因疲勞駕駛而無法注意前方違規擺放系爭拖車之情況,進而追撞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自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章智全利用道路放置拖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院考量現場慢車道緊鄰禁行機車道,僅有慢車道可供機車通行,被上訴人章智全不顧機車騎士之安危,違規將系爭拖車停放於慢車道上,而幾乎占滿慢車道,僅餘1.6公尺(5-0.8-2.6=1.6)之空隙供機車騎士通行,又未於後方擺放任何警告標誌以警告來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然上訴人不顧生命危險,於極度疲憊下騎乘系爭機車,縱無系爭拖車違規放置該處,亦恐於其他路段發生事故,比較兩造行為當時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上訴人違規情節較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為重,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章智全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智全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云云,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開刀及住院費用87,88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263元、藥品費用4,089元、中醫治療費2,850元、中藥藥材費用21,600元,及工作損失96,000元乙節,業據原審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2.筆記型電腦維修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3,800元維修費用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維修單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61頁),另補充該筆記型電腦在事發當時由處理員警拾起當救護人員面前交給上訴人,並聲請傳喚處理員警出庭作證等語,然上訴人嗣後未再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觀之,並無任何筆記型電腦掉落之痕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能證明該筆記型電腦有受損之情況,尚難進一步推論該筆記型電腦之受損與系爭事故有關,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記型電腦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需人全日看護53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10萬6,0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博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23頁),且本院審酌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與一般職業看護人員之行情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0萬6,000元(53×2000=106000)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4.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長達一年時間無法負重工作(見原審卷第23頁),對於上訴人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審酌上訴人,年收入約30萬,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章智全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以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章智全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萬9,874元【計算式:(開刀及住院費用87,88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263元+藥品費用4,089元+中醫治療費2,850元+中藥藥材費用21,600元+工作損失96,000元+看護費用106,000+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0%=424,684×40%=169,87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9,874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97,417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97417)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其中針對財物損失所應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已判命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本院自無庸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淑菁